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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8年1月23日 深圳公司律师   http://www.whkfzyls.com/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001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文(化名王大伟),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北京飞亿达电子商务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胜利街北安委10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北京市宏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红君,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飞亿达电子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富丰园24楼2单元501号。199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均明,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黎黎(化名季洁),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北京飞亿达电子商务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向阳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广荣(化名赵月,别名刘盼),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飞亿达电子商务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长宫镇东刘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常仕宏,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源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北京飞亿达电子商务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源市剑阁县王河镇南华村9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宫艳秋,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飞亿达电子商务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孔国乡兆林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春峰,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北京飞亿达电子商务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两利乡建业村77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剑,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维维,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北京飞亿达电子商务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镇向阳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文等八人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新文及其辩护人李华、被告人乔红君及其辩护人王均文、被告人黄黎黎、刘广荣、被告人常仕宏及其辩护人李媛、被告人宫艳秋、被告人张春峰及其辩护人赵剑、被告人黄维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7月间,被告人王新文伙同乔红君、黄黎黎、刘广荣、常仕宏、宫艳秋、张春峰、黄维维在北京市丰台区迦南大厦1009室,谎称北京飞亿达电子商务中心招聘工作人员,以收取用工服装费、餐费名义,骗取被害人郭依伟、刘玉国等十余人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乔红君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黎黎、刘广荣、被告人常仕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宫艳秋、被告人张春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维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人腾兰的证言;被害人王海珊、宋步龙、张吉瑞、王晋锋、任海涛、张宏伟、武文广、肖海龙、姚桂芬、陈仕伟、赵岩、金尚勇、刘玉国、郭依伟的陈述;辩认笔录;协议;工商注册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文、乔红君、黄黎黎、刘广荣、常仕宏、宫艳秋、张春峰、黄维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诈骗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新文、乔红君、黄黎黎、刘广荣、常仕宏、宫艳秋、张春峰、黄维维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红君、常仕宏、张春峰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乔红君、常仕宏、张春峰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新文、乔红君、常仕宏、张春峰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王新文、乔红君、黄黎黎、刘广荣、常仕宏、宫艳秋、张春峰、黄维维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上述八名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新文、乔红君、黄黎黎、刘广荣、常仕宏、宫艳秋、张春峰、黄维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红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黎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广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常仕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宫艳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春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维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新文、乔红君、黄黎黎、刘广荣、常仕宏、宫艳秋、张春峰、黄维维的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肖江峰

二○○七 年一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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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王律师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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