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公司律师
电话:4006686166
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张正勇、张文清盗窃案

发布时间: 2017年10月20日 深圳公司律师   http://www.whkfzyls.com/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正勇,外号“阿三”,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过水坪镇金龙村第五村民小组。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文清,又名张文逸,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过水坪镇金龙村第七村民小组。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勇、张文清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定山、书记员占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勇、张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正勇、张文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分或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正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张文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正勇、张文清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正勇、张文清或分或合,在祁东县过水坪镇金龙村及祁阳县羊角塘镇大兴村入室盗窃作案10起。其中,被告人张正勇单独或参与作案7起,盗窃金额4055.2元;被告人张文清单独或参与作案7起,盗窃金额364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张正勇与丁攀(未满十四周岁)等人,或分或合,先后三次窜至祁东县过水坪镇金龙村4组张绪希家,盗走毛镰、秤砣、锄头、电瓶、电线、自行车、电动机、打稻机滚轮等物。被告人一伙销赃后,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29.2元。
2、2008年8、9月份,被告人张正勇、张文清,先后两次窜至祁阳县羊角塘镇大兴村21组邓春华家,盗走电风扇、黑白电视机、自行车、电线、斗车、铝锅、打稻机滚轮、铁板盖等物。二被告人销赃后,将所得赃款瓜分并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951元。邓春华被盗后,找到被告人张文清家中要求赔偿,被告人张文清的亲属赔偿了邓春华经济损失1200元。
3、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正勇、张文清窜至祁东县过水坪镇金龙村7组张玉宝家,盗走现金2150元。同年10月4日,二被告人再次窜至张玉宝家,盗走现金325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瓜分后挥霍一空。2008年10月9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张文清先后三次单独窜至张玉宝家,共盗走现金197元以及盖白沙烟1包、芙蓉烟4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正勇的供述,被告人张正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张文清的供述,被告人张文清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失主张绪希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物品情况。
4、失主张玉宝的陈述,证明他家中在2008年9月25日至11月14日期间被盗了五次以及每次被盗财物的情况。
5、证人丁攀的证言,证明他曾与被告人张正勇在张绪希家进行过盗窃以及盗窃物品情况。
6、证人丁铁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正勇曾卖给他一些铁器。
7、证人张阳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文清盗窃邓春华家中后,邓春华找到被告人张文清家要求赔偿,被告人张文清的亲属赔偿了邓春华1200元;还证明被告人张正勇是其母亲从云南嫁到祁东时带过来的,一直未落户,被告人张正勇的具体出生日期不明,大约20岁。
8、证人邓智贤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邓春华家中被盗的情况,邓春华被盗后,被告人张文清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邓春华1200元。
9、证人邓文秀的证言,证明他收购了被告人张正勇从邓春华家中盗窃的部分物品。
10、证人李海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正勇是她的大儿子,一直未落户,出生日期为农历1989年10月7日。
11、证人邓根治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正勇的年龄约20岁。
12、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4、证明,证明祁东县公安局人口管理大队未查找到被告人张正勇的户籍资料。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文清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2月27日。
16、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勇、张文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正勇、张文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作案4起,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正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文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清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被告人张文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文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正勇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张文清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正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文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旷 鹃
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桥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一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律师:王律师 [广东]

.

文章来源:深圳公司律师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whkfzyls.com/news/view.asp?id=895864058605 [复制链接]
首页 - 关于我们 - 专长领域 - 律师文集 - 相册影集 - 案件委托 - 人才招聘 - 法律咨询 - 联系方式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深圳公司律师

版权所有 |   法律咨询热线:4006686166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