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燕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23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燕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5年3月30日被燕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燕郊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燕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到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乔某甲伙同乔某丙(另案处理)、乔某丁(在逃)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燕郊县南曹乡某某村东老河道内非法采砂14465.9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为188057元。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被告人乔某甲于2015年3月30日到燕郊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乔某甲的身份年龄;燕郊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乔某甲无前科及投案自首的情况;燕郊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乔某甲所采砂属矿产资源;燕郊县南曹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燕郊县土地局、水利局和南曹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制止被告人乔某甲的非法采矿行为;燕郊县南曹周庄村北河道照片证明被告人乔某甲非法采矿现场的情况;2、证人张某、乔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乔某甲非法采矿的情况;证人步某证明其从被告人乔某甲开的砂场拉砂的情况;3、同案人乔建国的供述证明乔某甲非法采矿的事实:4、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证明其非法采矿的事实;5、燕郊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乔某甲所采沙的价值为188057元;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七地质大队的核实报告,证明乔某甲非法采矿14465.9立方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乔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王浩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燕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振岭
审 判 员 韩天宇
人民陪审员 何淑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