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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二妮与王继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7年6月27日 深圳公司律师   http://www.whkfzyls.com/

拉架期间被碰伤,打架的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燕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23民初829号
原告吴二妮,女,193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燕郊县。
委托代理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琼,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继英,女,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燕郊县。
原告吴二妮与被告王继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王琼,被告王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二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继英赔偿原告吴二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5年11月17日早上,被告王继英与原告儿媳杨玉梅在门口因挖下水道的事发生争吵,进而又发生厮打,原告吴二妮出门后看见被告王继英拽着杨玉梅头发并将杨玉梅摁倒在地,后原告就赶紧试图去拉架,同时将被告王继英拽原告的手掰开,结果在原告拉架期间被被告王继英用另一只手给推翻,致使原告受伤倒地不起,现原告为治疗此次伤情花费巨额医疗费,但被告却对此不管不问,综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吴二妮的病跟我毫无关系,我不应赔偿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邢庄派出所对王继英、杨玉梅、吴二妮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杨玉梅打架期间,原告过去拉架,被告推翻原告的事实。2、邢庄派出所询问证人杨某过程的视频一份,证明内容同上。3、(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09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吴二妮的损伤程序为轻伤级。4、燕郊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一份,证明①原告吴二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②原告吴二妮的住院天数是22天。③原告出院后68周不盘腿、不侧卧、不下蹲,故出院8周内需人员护理。5、住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共计33364.37元。6、汴尉州司鉴所【2016】临鉴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吴二妮因为被王继英推翻倒地造成伤残等级是七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一份700元。8、证人杨某当庭证言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王继英与其邻居杨玉梅因门前挖下水道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杨玉梅的婆婆既原告吴二妮前去劝架,被碰倒地,造成原告吴二妮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胸11、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吴二妮在燕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3364.37元,原告出院后8周内仍需人护理。另查明,经鉴定,原告吴二妮的伤残程序属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王继英在与杨玉梅厮打的过程中,原告吴二妮过去拉架,被碰倒地受伤,原告吴二妮去拉架本身并无过错,被告王继英与杨玉梅均有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的义务,即各自向原告承担原告全部合理费用的50%。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被告王继英应赔偿原告吴二妮医疗费16682.19元(33364.37元×50%)、营养费165元(22天×15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30元×50%)、护理费3295.5元(78元×84.5元×50%)、残疾赔偿金10853元(10853元×5年×40%×5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350元(700元×50%),以上共计41895.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895.19元。
二、驳回原告吴二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吴二妮负担575元、被告王继英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燕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人民陪审员  袁三亮
人民陪审员  张文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杨

律师:王律师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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