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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孙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7年6月27日 深圳公司律师   http://www.whkfzyls.com/

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故意、客观危害性及社会危害性作无罪辩护的观点,后法院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河南省燕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23刑初367号
公诉机关燕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于2016年4月1日因被燕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于2016年5月26日转取保候审,经燕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6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于2016年3月24日被燕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于2016年5月26日转取保候审。经燕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燕郊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燕郊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将燕郊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三组4.095亩土地以人民币466178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孙某某。后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又将上述土地以人民币1800000元的价格再卖给燕郊县大桥乡大李庄三组,李某甲向孙某某实际支付现金人民币1400000元。2014年7月,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上述土地以人民币3600000元的价格卖于张某,张某付给李某甲3250000元。
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退给张某现金9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出935000元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又退给张某9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乙、刘某的证言,李某甲、孙某某资金往来情况说明,合同及银行转帐明细,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刑医鉴(2016)63号鉴定意见书,领条与收到条,悔过书,燕郊县公安局大桥、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无犯罪前科,又自愿认罪,且退回部分卖地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孙某某无犯罪前科,又自愿认罪,且退回全部卖地款,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王浩关于孙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燕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振岭
审 判 员  韩天宇
人民陪审员  刘书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萌

律师:王律师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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